法治视点6月7日讯:破坏环境资源罚款、判刑就行了?不“刑”!
刑事处罚+生态修复双重大餐!
精准送到违法者身边!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今年的6月5日“世界环境日”,我国的主题是“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沂水法院立足新发展理念,在审理涉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严格落实“预防为主、损害担责、修复优先”基本原则,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坚持追究刑事责任与修复生态环境共同推进,用司法的力量守护好我们的绿水青山,让违法者判刑,让判刑者修复!
案情回顾
2020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事前通谋,由张某某非法开采玄武岩矿石,并将开采的矿石销售给李某某的石料场。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开采的2.9万吨玄武岩矿石销售给李某某所在的石料场,经鉴定价值862 104.3元。案犯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在该案审理结案后六个月内,修复采坑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如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生态修复环境费用16.87万元及勘查评估费用1.4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玄武岩矿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862 104.3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李某某虽然未实施采挖行为,但张某某事前与其通谋要将采挖的矿石销售给李某某,李某某从采挖行为着手前就给予张某某心理支持,过程中又提供资金帮助,属于“事前通谋”,应按照非法采矿罪共同犯罪论处。张某某在非法采矿期间组织人员实施采挖行为,是组织者也是直接实施者,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李某某在非法采矿期间未参与实施采挖行为,仅有收购行为,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从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采矿造成涉案采坑矿区范围的2 723.97㎡荒地、荒坡地、荒草地和部分灌木丛地失去了应有的水土保持功能,造成较为严重的水土流失,给周边生态环境造成了不利影响,且至今未修复。2020年10月,认定受破坏山体修复费用预算为16.87万元,勘查费用共计1.4万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最终,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扣押在案的涉案矿石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某缴纳的违法所得862104.3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判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某于六个月内修复采坑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如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修复义务,张某某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68 700元、勘察评估费14 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高佳敏